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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公安提醒:画眉、鹩哥、红嘴相思鸟等传统笼养鸟类新晋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当心违法!

来源: 超宠吧-宠物爱好者家园!   2023-01-19 07:18:53   浏览:

关爱野生动物,人人有责

2021年2月1日,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布,歌百灵、画眉、鹩哥、红喉歌鸲、蓝喉歌鸲、红嘴相思鸟、红胁绣眼鸟等一些长期遭“笼养文化”祸害的野生鸟类,均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鸟类。《名录》调整后,私自买卖、猎捕百灵、画眉、鹩哥等鸟类笼养在家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红胁绣眼鸟

红喉歌鸲

 

1、禁止任何以笼养观赏为目的猎捕活动,除科研、种群调控和特殊情况需要除外。擅自猎捕的,无论数量大小,均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有可能被提起公益诉讼按照国家核定价值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画眉鸟

2、现有在养非野外种源、来源合法的、属于名录中鸟类的,要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放生或者移交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若需要继续笼养观赏的,必须在6月30日之前,向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6月30日之后,未取得证件继续养殖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将依法没收鸟类野生动物,并处价值1-5倍的罚款。

鹩哥

红嘴相思鸟

歌百灵

3、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类)的,必须经过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专用标识,保证可以追溯。在鸟市、网络、相关合法审批建立的养殖场、鸟友之间或者其他场所、途径、平台擅自购买、出售上述野生动物的行为,无论野生动物属于人工繁育种群还是野外种群,均由公安机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有可能被提起公益诉讼按照国家核定价值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于运输、携带无人工繁育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的上述鸟类野生动物出县境,由公安机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该规定于2021年2月22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南靖检察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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